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28號
- 原告
- 黃秀雲
- 被告
- 温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4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保險客戶與業務員之關係,因保險債務與理賠關係產生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伊住處前,持噴漆罐朝伊住處鐵捲門下方,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牌、車頭燈、車窗玻璃,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及後方車身、車牌噴深咖啡色油漆,致上開物品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鐵門清潔及騎樓水泥地去漆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系爭小客車拖吊費用5,000元、去漆費用5,000元,復需花費47,750元、5,000元修復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又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伊恐慌,且被告事發後不斷至伊任職之公司投訴伊,伊亦得就被告上開行為及事發後投訴之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2,625元(合計25,250元)。以上金額合計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持噴漆罐朝原告住處鐵捲門下方,系爭小客車車牌、車頭燈、車窗玻璃,及系爭機車右側及後方車身、車牌噴深咖啡色油漆,並不爭執。惟伊噴漆之範圍僅有一點點或一小塊,並無清理鐵門及騎樓水泥地,或將系爭小客車全部包膜之必要,且就系爭機車部分,原告亦僅以貼紙將遭噴漆部分貼起,並未更換零件,另拖吊系爭小客車應係修車廠義務為之,原告請求伊賠償上開清理、修復及拖吊費用,均於法不合。又伊係因原告在伊投保第5年領走300多萬元,始前往原告家中噴漆,伊並無騷擾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噴漆罐朝原告住處鐵捲門下方,系爭小客車車牌、車頭燈、車窗玻璃,及系爭機車右側及後方車身、車牌噴深咖啡色油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刑事部分,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上開物品因噴漆附著而難以去除,喪失其美觀效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鐵門清潔及騎樓水泥地去漆清理費用部分:查原告住處鐵門及騎樓地板留有大片明顯油漆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58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鐵門及騎樓地板因遭被告噴漆而需修復、清理,應屬可信。又原告此部分花費共12,000元修復及清理,業據其提出維修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猶執詞辯稱其噴漆範圍僅有一點點,沒有清理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⒉系爭小客車拖吊及去漆費用部分:查觀諸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車牌、車頭燈、車窗玻璃均因遭被告噴漆而留有明顯噴漆痕跡(見偵卷第32至34頁),堪認系爭小客車確有修復之必要。又原告就此部分支出拖吊費用及去漆費用各5,0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小客車既有需牽至修車廠修復之必要,拖吊費即應認係原告回復系爭小客車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言修車廠有義務為原告拖吊車輛,並據此為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洵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及去漆費用各5,000元,合計1萬元,自應准許。
⒊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查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車頭燈、車窗玻璃均因受損而需修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修復過程有需拆裝兩側車門及後擋玻璃之必要,應屬可採。又拆裝費用為10,500元(含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裝費用10,500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因受損有需進行全車烤漆之必要云云,然觀諸前揭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遭被告噴漆之位置僅車牌、車頭燈、車窗玻璃,車身鈑金幾乎未見有油漆痕跡,則系爭小客車是否有需進行全車烤漆之必要,即非無疑。又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去漆費用,應認已足以回復系爭小客車遭噴漆前之原狀,尚難認另有需全車烤漆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車烤漆費用37,250元(含稅),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0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查系爭機車右側及後方車身、車牌上均留有明顯油漆痕跡,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此需更換車殼、側板等零件等語,堪予採信。被告執詞辯稱其僅噴到一小塊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⑵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000元(均為零件),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見本院卷第4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8日,已使用1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3,6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3+1)=12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3×(1+1/12)=135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364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646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依上情,被告係趁23時15分許之晚間時分,刻意前往原告住處噴漆,其此舉顯已有加害於原告財物之惡意,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擔憂其財物可能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亦陳稱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很大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⑶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現從事保險工作,月收入約50至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家管,沒有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84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事發後不斷至公司投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對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遽信。況原告所述縱令屬實,原告就其有何因被告之投訴行為致人格法益受損害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62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1,146元(12000+10000+10500+3646+5000=41146)。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146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擴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之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原告合法追加(見本院卷第69頁),並補繳裁判費1,50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既包含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