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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林婕妤
  • 法定代理人
    李宜靜

  • 原告
    莊勇華
  • 被告
    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1號 原 告 莊勇華 被 告 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胡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所管理之諾貝爾大廈停車場入口遮雨棚盡管理、維護之責,導致遮雨棚上方浪板及鋼骨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許,遭山陀兒颱風吹落,撞及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後方 ,造成該處鐵窗、冷氣及外牆損壞。伊因被告上開怠於管理、維護之行為,支出鐵窗、冷氣及外牆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1,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遮雨棚之浪板及鋼骨因遭颱風吹落,致撞及系爭房屋3樓後方鐵窗、冷氣及外牆,並不爭執。惟遮雨 棚之浪板及鋼骨係因颱風天災始遭吹落,伊對於遮雨棚之管理、維護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管理委員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遮雨棚上方浪板及鋼骨,於前揭時、地因遭颱風吹落,致撞及系爭房屋3樓後方鐵窗、冷 氣及外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堪認屬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颱風歷史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上開資料,山陀兒颱風在113年9月28日8時許於台灣東方海面生成後,同年月29日8時30分即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嗣於同年月30日2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 可見陸上颱風警報在本件事發前3天即已發布,此亦為被告 所知悉,乃被告自承:伊在山陀兒颱風來襲時,確實沒有就遮雨棚進行任何防護及補強措施,伊認為該遮雨棚很堅固,也沒有想到會被颱風吹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在明知颱風來襲之情形下,仍未就遮雨棚為任何防護或補強,堪認其確疏於管理、維護遮雨棚,以致該遮雨棚上方浪板及鋼骨遭吹落,進而損及系爭房屋3樓後方鐵窗、冷氣及 外牆。被告就其已盡管理、維護遮雨棚之責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查原告雖主張其為修繕系爭房屋3樓後方鐵窗、冷氣及外牆, 支出百鐵窗費用15,500元、鋁窗費用8,000元、鷹架費用9,500元、泥作7,500元、油漆12,500元(合計53,000元)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3、83頁),復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尚難遽信。又原告雖提出其於113年10月15日委請御呈工程行報價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79頁),主張該報價不含冷氣,即高達14萬元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指報價結果,尚難據以推論原告確有支出前開百鐵窗、鋁窗、鷹架、泥作、油漆等費用共53,000元,而確受有此部分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修繕冷氣支出28,500元,其中冷氣機費用為25,80 0元、工資(即拆機、銅管超出5米加收施工費用)為2,700 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屬實。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3樓後方冷氣事發時並非新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佐以原告自陳原有冷氣已使用約4年(見本院卷第73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800÷(5+1)=43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4 =17200;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 0-00000=86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700元,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冷氣修繕費用為11,300元(8600+2700=11300)。 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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