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林婕妤
- 當事人活水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幸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活水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亨 訴訟代理人 杜堅信 被 告 李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伊公司訂購可樂石1 片,兩造並約定由伊公司進行加工、裁切成餐桌(下稱可樂石餐桌)及安裝,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被告已於113年2月6日給付訂金29,000元。嗣後伊公司於113年2月15日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瑞竹 路房屋)丈量,於同年月21、22日安裝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29,000元,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在113年2月21、22日前往瑞竹路房屋安裝可樂石餐桌,惟伊係委託訴外人原欣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欣公司)統包瑞竹路房屋裝修工程,故實際向原告訂購可樂石,並進行加工、裁切及安裝之人為原欣公司,並非伊,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伊與原欣公司間之契約後來終止,但伊在此之前已於113 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原欣公司,該筆金錢包含可樂石餐 桌之訂金3萬元,則伊於113年2月6日給付原告之29,000元,實為尾款,原告主張此筆29,000元為訂金,與事實不符。兩造間既無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伊復已給付原告可樂石餐桌尾款,則原告再請求伊給付尾款29,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可樂石餐桌有無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可樂石餐桌有買賣及承攬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向其訂購可樂石1片,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進行加工、裁切成可樂石餐桌及安裝,總價為5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觀諸報價單上明確記載「李幸珍小姐(按即被告)」、「工程地點:鳳山區瑞竹路168巷16號(按即瑞竹路房屋 )」,其項目及名稱規格記載「鎏金白120×300×0.6cm」、 「勘場與丈量」、「材料水刀裁剪費」、「材料背斜處理費」、「材料斷面處理費」、「現場安裝」、「陽角美容」、「餐桌」、「協議含稅58000元」等語,其上「確認請回簽 」欄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可樂石餐桌有買賣及承攬契 約存在,容屬非虛。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看報價單的明細,只知道該報價單是針對餐桌的可樂石,訂貨的不是伊而是原欣公司云云,然報價單上既記載被告為相對人,復由被告親自簽名,衡情被告當已詳閱內容,且報價單涉及瑞竹路房屋裝修所需之可樂石餐桌,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59頁),得以自行委任原欣公司處理房屋裝修工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實難想像其在未詳加閱讀報價單內容之情形下,即遽予簽名確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又證人楊祺淥到場證稱:伊受被告委託製作瑞竹路房屋門窗,後來被告表示其瑞竹路房屋電梯及餐桌需要有紋路的石材,並稱有看到原告的石材,就邀伊一同前往原告位在台的公司看石材;被告原本委由原欣公司承攬瑞竹路房屋裝修工程,後來因工班缺人,導致工程遲延,原欣公司表示需要時間才可以做,之後就不願意再繼續施作,被告在其與原欣公司的裝修工程契約終止後,有同意由原告繼續施作餐桌,伊陪被告去原告處選石材,被告又請伊幫忙與原告聯繫可樂石餐桌的製作流程、加工、運輸等細節,被告是有同意才會有這些事情;兩造間應該有另外簽訂報價單,應該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第163頁),益見被告確有在其與原欣公 司間之契約終止後,另向原告訂購可樂石,並同意委由原告施作及安裝可樂石餐桌,則其猶執詞辯稱委由原欣公司統包,其不曾向原告訂購及委由原告施作、安裝可樂石餐桌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兩造間就可樂石餐桌有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就可樂石餐桌有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經約定總價為58,000元,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給付原告29,000 元,已如前述。又可樂石餐桌已據原告出貨並安裝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 賣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⒉被告雖辯稱:伊原本委由原欣公司統包瑞竹路房屋裝修工程,並於113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原欣公司,該筆金錢包含可樂石餐桌之訂金3萬元,其後因原欣公司設計師落跑,只 好由伊於113年2月6日給付29,000元予原告,應認伊所給付 之29,000元為尾款,並非訂金云云。惟查,瑞竹路房屋除餐桌外,電梯牆壁亦經原欣公司以可樂石施作完成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徵諸原告所提其與原欣 公司簽訂之報價單、轉帳資料、客戶對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37至153頁、第167頁),可見原欣公 司先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訂購可樂石,用以施作電梯牆壁 ,其後於112年12月11日追加轉角延伸,總價合計169,779元,原欣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匯款各8萬元、4,890元,合計84,890元之訂金予原告,據此計算,電梯牆壁之尾款為84,889元(000000-00000=84889);其後原欣公司於113年1月4日 向原告訂購可樂石,委由原告進行加工、裁切成餐桌及安裝,總價為58,000元,原欣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匯款3萬元訂 金予原告,之後原欣公司與原告協議將上開113年1月10日所匯3萬元自電梯牆壁尾款(即84,889元)中扣除,原欣公司 於113年3月12日匯款54,889元(00000-00000=54889)予原 告。證人楊祺淥亦到場證稱:原欣公司承攬瑞竹路房屋整棟的裝修工程,一開始先施作電梯門板的石材,施作過程中,被告另有餐桌之需求,因而另請原欣公司設計及處理,後來原欣公司向原告訂購餐桌,準備要安裝時,原欣公司與被告間之裝修工程契約就終止,而原欣公司就餐桌已給付原告訂金3萬元,就伊所知,該筆訂金後來在原欣公司與被告間之 契約終止後,轉作原欣公司尚欠原告的電梯石材尾款,所以原本原欣公司訂購餐桌所給付之訂金已經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原本係由原欣 公司於113年1月4日向伊公司訂購可樂石,雙方並約定由伊 公司進行加工、裁切成餐桌及安裝,原欣公司於113年1月10日給付訂金3萬元,但原欣公司於113年1月25日向伊公司表 示解除契約,而因原欣公司之前另向伊公司訂購可樂石,用以施作瑞竹路房屋之電梯牆壁,該筆貨款之尾款為84,889元,故雙方協議上開訂金3萬元自電梯牆壁之尾款中扣除,原 欣公司就電梯牆壁最後給付伊公司之尾款為54,889元,故原欣公司原本給付可樂石餐桌之訂金,既已自電梯牆壁之尾款中扣除,被告於113年2月6日給付之29,000元即為訂金,而 非尾款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執前詞辯稱其所給付29,000元為尾款云云,尚無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電梯與餐桌係不同項目,不能混為一談,原告與原欣公司如何討論、討論內容為何,伊均不清楚云云。查原告固未將其與原欣公司間協議將上開訂金3萬元轉作電梯 牆壁尾款一事,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然被告自承:伊委由原欣公司統包瑞竹路房屋裝修工程,是包工包料,雙方契約終止前,伊都是把錢付給原欣公司,讓原欣公司去處理,並未與原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113年1月31日前,與原告就電梯牆壁、餐桌成立買賣契約之人,均為原欣公司,則原告與原欣公司基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得自行協議訂金及尾款處理事宜,而無需告知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自難以被告不清楚上情,即據以認定上開訂金3萬元仍然存在。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再 請求其給付可樂石餐桌尾款29,000元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4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24元=1,524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企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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