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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林婕妤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孝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朱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大寮區後庄街與民慶街口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撞及行經該處由訴外人楊晉瑜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需以烤漆、鈑金方式進行修復,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57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楊晉瑜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伊事發後並未見系爭小客車有掉漆之情形,且系爭小客車為104年出廠,行駛過程本有 掉漆之可能,故系爭小客車所需修復費用不應由伊全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楊晉瑜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件事故撞及位置為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尾與系爭小客車前車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80頁),且徵諸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至52頁),系爭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處有明顯刮痕,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以烤漆、鈑金方式修復,應屬可採。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原告既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㈢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需以烤漆、鈑金方式修復,所需費用為2 3,457元乙節,業已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17、19、2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處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前述,且觀諸上開估價單,系爭小客車之修繕位置為前保險桿、前保險桿蓋,核與其受損位置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修復系爭小客車所必要等語,即堪予採信。被告徒以其未看見系爭小客車掉漆,及主觀上認為系爭小客車出廠後行駛過程有掉漆可能,即遽謂系爭小客車沒有因本件事故掉漆、不應由其負擔全部修復費用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3,4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本 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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