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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茆怡文

  • 當事人
    許明元周智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許明元 被 告 周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前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高速公路西 側便道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其前方同車道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所需時間共9日(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113年6月至113年12月營收明細、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維修日期之單據暨維修派工單及修繕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5至27、77至79、121至13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37至4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本院卷第47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9日之不能營業 損失,業據其提出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維修日期之單據暨維修派工單及修繕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9日不能營業為真。又原告主張 其每日營業收入至少為2,000元,亦提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隊員113年6月至113年12月營收明細為憑(本院卷 第27頁),依前開營收明細所示,原告除於系爭事故發生該月,每月營收均高於85,322元以上,是原告本件主張每日營業損失至少應以2,000元計算,堪認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9日營業損失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00 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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