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52號
- 原告
- 許正安
- 被告
- 聯協南京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聯協南京社區(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遮陽板於民國113年10月間遭系爭大樓12樓之9與12樓之10中間外牆之磁磚剝落砸毀,原告為此僱請專人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負責維護及管理系爭大樓之外牆,今被告疏於為之,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復因前開遮陽板損壞,與被告針對求償問題多次討論,致原告焦慮症及恐慌症復發,精神上受有痛苦,且為提起本件訴訟,亦特地諮詢律師法律概念及撰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諮詢撰狀費用1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遭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毀乙事,並不爭執,然此係因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風力過大所致,係屬不可抗力,與被告之管理維護無關。原告亦無舉證被告對於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有何疏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通過不予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賦予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享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倘管委會基於法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職務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自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113年10月山陀兒颱風襲臺期間,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致砸毀系爭房屋遮陽板等節,已據原告提出毀損照片及系爭大樓磁磚剝落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10,000元乙節,亦有翔億達工程行付款證明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125頁),經本院審閱修復項目及範圍,均核與毀損照片相符,應足採信。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遮陽板既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損,且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選任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之外牆磁磚,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業如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磁磚剝落係因山陀兒颱風風力過大所致,與被告管理維護無關等語。惟參以內政部所制定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與解說(下稱系爭建築物耐風解說),高雄市鳳山區建築物規定之基本設計風速為37.5m/s,而山陀兒颱風於113年10月3日登陸高雄小港區時已減弱為中度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僅為35m/s,此有系爭建築物耐風解說節本與中央氣象署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況所謂近中心最大風速,係指颱風風速最強之處,並非係指整體颱風之風速,申言之,即颱風之風力會隨中心慢慢往外減弱。是以,系爭大樓所處之鳳山區並非位於颱風登陸之小港區(即近中心處),且高雄市鳳山區建築物之耐風係數,縱處於山陀兒颱風之近中心處,風速亦不致對建築物產生損壞,從而,山陀兒颱風顯非造成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剝落之唯一因素。再者,依一般人之合理認知,若知悉颱風之風雨強勁,於颱風來臨前,工作物所有人自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以防止工作物產生危險造成損害,始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就此亦自承未於颱風來臨前為特別加固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且並未能提出已盡管理維護之相關證據,僅泛稱磁磚剝落係因颱風所致,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之遮陽板縱須修繕,亦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亦同此見解)。參酌前開翔億達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其中塑鋁板、五金螺絲、矽利康等維修項目,均僅能附屬於系爭房屋本身存在,不具備獨立存在之價值,對原告而言,並無獲取超越原物使用利益或額外交換利益可言,且塑鋁板、五金螺絲、矽利康等維修之材料,市場亦無舊品或二手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則原告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被告賠償,仍屬必要且相當,揭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就此部分之材料予以折舊。而估價單中其餘部分均為工資及車資,亦無折舊之必要。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遮陽板受損,與被告針對求償問題多次討論,致原告焦慮症及恐慌症復發,憂鬱症加重,受有精神痛苦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系爭房屋遮陽板受損僅係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縱原告因此與被告協商賠償之過程中產生精神痛苦,依前開規定,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原告復主張其因提起訴訟,故諮詢律師等專業人士之意見支出諮詢費用,此部分被告亦應賠償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縱有支出此等款項,亦屬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