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2號
- 原告
- 白龍興
- 被告
- 鋒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一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富負欠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伊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2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2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72號就黃明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12月12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黃明富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債權1/3,於超過17,303元部分移轉予伊。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扣押之薪資予伊,則以黃明富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黃明富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共5個月之薪資至少為8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72號就黃明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12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經本院調取黃明富111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9日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111至112年度稅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內證物袋),黃明富並未在被告處投保勞保,且黃明富僅於111年度自被告處領取薪資共36萬元,112年度則無自被告處領取薪資之紀錄,可見黃明富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4月17日,應未在被告處任職及領取薪資,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移轉。原告就黃明富於上開期間受僱被告並領有薪資乙節,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黃明富上開期間之薪資8萬元,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