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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林婕妤

  • 當事人
    劉葦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劉葦芹 被 告 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出生於民國97年3月,並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少家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78、579、580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以甲男稱之,並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113年10月中旬起,加入由暱稱「小 陳」、「獅子」、「老虎」、「消防員」、「AJ」、「Lilia」、「法拉利」、「啊凱」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甲男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假冒投資公司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在伊位於台南市六甲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冒充「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順豐」、前來收款之被告甲男,並經被告甲男交付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予伊,其後被告甲男再將上開10萬元留置於嘉義高鐵站1樓男廁所內供不詳收水收取。伊因遭詐 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甲男如數賠償。又被告甲男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伊亦得請求被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等對於被告甲男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出面向原告收取10萬元,並不爭執,對於被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惟被告甲男僅係在無知狀況下被利用之車手,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被告甲男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出面向其收取款項,其後再由被告甲男將該款項交由不詳收水收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被告甲男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復依指示出面向原告收取上開詐騙所得款項,顯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告甲男之父、母,事發時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對於應與被告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甲男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自承:伊有加入詐騙集團,113年10月中旬,伊去一頁式網站求 職,上面應徵短期業務員,就是說跑腿就能領錢,報酬按當天收錢次數計算,可能一次大概3,000至4,000元;伊知道詐騙集團是以投資項目方式詐騙被害人;伊有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單據予被害人等語(見高少家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78卷第28至31頁),已承認加入詐騙集團,且以被告甲男事發時就讀高職一年級,自陳在打工,時薪為200元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580號卷第128頁),應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 ,單純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取款,即可輕鬆獲取每次高達3,000至4,000元之對價,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甲男應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然悖於常理,而知悉自己協助出面取款,乃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之行為。況被告甲男取款時均使用偽造之姓名、證件、單據,復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鐵站廁所,倘其所從事者為合法正當之工作,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掩人耳目?顯然不合常理,益徵被告甲男行為時知悉自己從事車手之工作,且欲藉此賺取報酬,難認有何被告所指無知、被利用之情事,被告執此辯稱其等無需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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