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15號
- 原告
-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重宇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斌
- 被告
-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財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租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設置廣告物。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押金則為相當1個月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押金,惟被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切結書、領款簽收單據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除泛以前詞置辯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19日(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