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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張碩玲
訴訟代理人
翁子勛
被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訴訟代理人
吳偲菡
被告
徐世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沐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公司)則為系爭大樓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並僱用、指派被告徐世仰為系爭大樓經理。被告徐世仰於民國114年5月11日,負責系爭大樓地下一樓車道中段轉彎處排水溝開蓋施工暨清淤作業(下稱排水溝作業),惟其未於事前提報施工計畫並公告住戶周知,亦未於施工作業進行中封閉車道管制,或設置防止車輛翻落、凹坑口圍籬設施,復未設立明顯警示、車輛通行導引標誌及照明設施,導致車道存在坑洞及障礙,對正常行駛車輛造成高度危害,嗣伊配偶翁子勛於同日早上7時30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行經車道時,擦撞牆面,以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伊因被告徐世仰上開管理疏失行為,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2,754元修復系爭小客貨車,且系爭小客貨車因受損致減損價值20,250元,另翁子勛為修復系爭小客貨車,需向公司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6,086元。以上金額合計49,090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世仰如數賠償。又被告徐世仰受僱於被告伯克錸公司,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伯克錸公司與被告徐世仰負共同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執行該大樓之管理服務,於114年5月11日為預防大雨,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積水之必要,由被告徐世仰偕同系爭大樓櫃台人員至地下一樓車道進行排水溝作業,先將雙向車道之一側短暫封閉,並於車道及入口處設置至少3座亮橘色三角錐作為警示,待單向車道排水溝清理完畢後,再移動三角錐至另一側車道續行作業,全程由1人負責清理、1人負責指揮交通,分工明確、程序完備,應認被告徐世仰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本件事故肇因於翁子勛駕駛不慎,被告徐世仰並無原告所指管理疏失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翁子勛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經車道轉彎處,疏未注意轉彎半徑、車輛內輪差距離及現場已設置三角錐警示,復未依現場作業人員指揮,以致擦撞牆面造成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並主張:被告徐世仰負責排水溝作業時,未管制車道入口而允許車輛進入施工區、未設置車輛通行軌跡導引標誌、排水溝開口施工區未設置圍籬界面及防止車輛翻落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云云,然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乃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針對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所為規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之規範,其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查原告僅係系爭大樓住戶,其與被告徐世仰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本件事故對原告而言亦非職業災害,且事發地點為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處所,自均與上開法規所欲規範之情形無涉,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原告徒以被告徐世仰未遵守前開法規規定,即遽指被告徐世仰有管理疏失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㈢又依被告所提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及系爭大樓住戶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見被告徐世仰於114年5月11日,即已先告知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欲於車道進行排水溝作業,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猶陳稱被告徐世仰未先行公告周知、其不知有排水溝作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114年5月11日系爭大樓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大樓車道為雙向車道,中央繪有白色實線,影片時間00:00:05至00:01:23,系爭大樓保全人員(下稱A)與被告徐世仰分別出現在畫面下方,A將數個三角錐擺放於上坡車道上,被告徐世仰走向三角錐擺放處與A交談,之後A將1個三角錐擺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附近,被告徐世仰將2個三角錐擺放於出入口之下坡車道上,之後A、被告徐世仰二人交談,A消失於下方畫面中,被告徐世仰走向三角錐擺放處將1個三角錐擺放於地下停車場內;影片時間00:01:24至00:02:18,A、被告徐世仰出現於畫面下方,A、被告徐世仰於擺放三角錐之下坡車道截水溝處進行清理作業,之後A站立於畫面左上方擺放三角錐之下坡車道附近指揮交通,被告徐世仰仍於畫面下方擺放三角錐之下坡車道截水溝處進行清理作業,期間畫面右上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自福誠一街道路進入停車場出入口,A引導該車靠左向下行駛於未擺放三角錐之另一側車道,之後該車通過截水溝處,並順利進入停車場;影片時間00:02:46至00:03:41,被告徐世仰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將2個三角錐擺放於停車場出入口之上坡車道上,A站立於畫面下方擺放三角錐之上坡車道截水溝附近,被告徐世仰走向截水溝處與A交談,A、被告徐世仰將靠近白色實線之截水溝蓋打開,進行清理作業,之後A站立於畫面左上方擺放三角錐之上坡車道附近指揮交通,被告徐世仰先停止進行截水溝清理作業後,再站立於畫面下方上坡車道截水溝處指揮交通,期間畫面右上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自福誠一街道路進入停車場出入口,A引導該車靠左向下行駛於未擺放三角錐之另一側車道,之後該車欲通過截水溝處時,被告徐世仰亦引導該車靠右向下行駛,該車順利進入停車場;影片時間00:03:42至00:04:58,A站立於畫面左上方擺放三角錐之上坡車道附近指揮交通,被告徐世仰於畫面下方擺放三角錐之上坡車道截水溝處進行清理作業,期間畫面右上方翁子勛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自福誠一街道路進入停車場出入口,A引導系爭小客貨車靠右向下行駛於未擺放三角錐之另一側車道,之後系爭小客貨車欲通過截水溝處時,被告徐世仰亦引導系爭小客貨車靠右向下行駛,系爭小客貨車於前車身通過截水溝處時,右車身與牆壁發生碰撞,被告徐世仰走向系爭小客貨車右後車尾處查看受損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18頁)。足見被告徐世仰於事發當日,確有會同系爭大樓櫃台保全人員前往進行排水溝作業,並於作業進行前、後確實擺放橘色三角錐加以警示,復全程在場指揮交通、引導車輛進入停車場,且過程中至少2台車輛均依在場人員指示順利駛入停車場,堪認被告徐世仰已於施工處設立明顯警示,並確實引導車輛通行,則被告辯稱:被告徐世仰偕同系爭大樓櫃台人員至地下一樓車道進行排水溝作業,先將雙向車道之一側短暫封閉,並於車道及入口處設置至少3座亮橘色三角錐作為警示,待單向車道排水溝清理完畢後,再移動三角錐至另一側車道續行作業,全程由1人負責清理、1人負責指揮交通,分工明確、程序完備,應認被告徐世仰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自屬可信。原告猶以前詞主張被告徐世仰所為導致車道存在坑洞及障礙,對正常行駛車輛造成高度危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再者,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雖單側封閉,進行排水溝作業,然一般自用小客車仍得以順利進出,顯見供通行之該單側車道,其寬度尚足以使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以原告自陳系爭小客貨車為一般休旅車,沒有特別加大或加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倘稍加注意,衡情應不至擦撞牆面,則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翁子勛駕駛不慎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被告徐世仰有何其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徐世仰就排水溝作業有管理疏失,致翁子勛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因此擦撞牆面而受損云云,即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徐世仰既無原告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侵權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系爭小客貨車修復費用22,754元、系爭小客貨車價值減損20,250元、翁子勛之薪資損失6,086元,合計49,090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9,09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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