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茆怡文
- 當事人謝陳枝花、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6號 原 告 謝陳枝花 被 告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亞諾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4至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 幣(下同)4,200元購入被告所生產之亞培葡勝納菁選、原 味纖維等產品各一箱(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6月間開始 食用,詎食用後發生腳水腫、喘、高血壓等病症(下稱系爭症狀),遂於111年7月4日起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陸續就診治療,並經國軍醫院醫師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腳水腫 、喘之症狀及診斷高血壓,及於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仍 記載診斷高血壓,可見被告生產之系爭商品顯有瑕疵。且伊於112年8月5日因爬樓梯喘不過氣、頭暈而自3樓跌落摔斷手背,嗣進行復位及內固定併修補手術;又因高血壓精神恍惚而於114年1月19日、114年3月20日騎車自摔。伊身體一向都很健康,卻因食用系爭商品致生系爭症狀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於112年8月5日跌落樓梯後於112年8月27日至 國軍醫院手術治療及住院費用53,000元(下稱系爭治療費)、購買系爭商品支出之4,200元(此部分請求另以裁定駁回 ,詳後述)、精神慰撫金42,800元(此部分請求另以裁定駁回,詳後述)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前曾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12年度鳳小字第8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現以完全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度對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違反鈞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就原告112年8月5日受傷所請求系爭治療費 部分,無法證明與食用系爭商品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告前於112年4月26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於111年6月間因食用系爭商品致生系爭症狀,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商品支出之4,200元、精神慰撫金55,800元,本 院鳳山簡易庭以112年度鳳小字第8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下稱前案)裁定原告上訴駁回,前案判決業 於1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可認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嗣原告提起本訴,亦係主張於111年6月間因食用系爭商品致生系爭症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治療費、購買系爭商品支出之4,200元、精神慰撫金42,800元等語,然就所請求購買系爭商品支出之4,200元、精神慰撫金42,800元部分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請求事實相同、法律關係相同、請求項目相同,係就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該部分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治療費53,000元部分審判,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間因食用系爭商品致生系爭症狀,並進而導致其於112年8月5日於住家爬樓梯因喘不過氣、頭暈而 自3樓跌落摔斷手背,嗣進行復位及內固定併修補手術,並 因而支出系爭治療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需由原告先就其確有食用系爭產品,並致生系爭症狀,進而造成其跌落樓梯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商品與其腳部翻拍照片、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款收據、受傷部位X光影像檢查照片為證,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客觀上僅足以 證明其持有如照片所示之系爭商品及腳部出現不適之結果,並不能證明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也清楚記載原告係「不明原因腳水腫」,無法證明系爭症狀是因食用系爭商品所致。另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於111年7月即未再食用系爭商品(本院卷第104頁),是依其自陳食用系爭商品時間距其112年8月5日跌落樓梯之日,已相差1年餘,時間相隔甚久,已難認定其 跌落樓梯之傷勢與食用系爭商品有關。況原告於書狀中自陳112年8月5日係因爬樓梯上住家3樓拿衣服很喘、頭很暈方自樓梯摔落,然而喘不過氣來、頭暈原因眾多,縱使原告自稱其在先前並無與系爭病狀相似之病歷紀錄,亦不能排除係因貧血、缺氧、姿勢性低血壓等與系爭症狀無關因素所致,是依原告所提資料與說明誠難認其跌落樓梯傷勢與食用系爭商品或系爭症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因食用被告所生產之系爭商品致生系爭症狀,並因系爭症狀而跌落樓梯,則依首揭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所受跌落樓梯傷勢與被告生產之系爭商品有關,其請求被告系爭治療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所受跌落樓梯傷勢與被告生產之系爭商品有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治療費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企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