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林婕妤
- 法定代理人酒井裕之
- 原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御泉饌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御泉饌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融 被 告 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前以承租人即被告御泉饌有限公司(下稱御泉饌公司)尚積欠第10、11期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7,600元本息、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對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柏融、邱麗卿核發114年 度司促字第11474號支付命令,雖僅御泉饌公司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惟陳柏融、邱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其等與御泉饌公司間有牽連關係,為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對陳柏融、邱麗卿合一確定之必要,御泉饌公司提出異議之行為形式上對陳柏融、邱麗卿有利,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陳柏融、邱麗卿,爰將陳柏融、邱麗卿併列為被告。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御泉饌公司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6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6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本院得逕行駁回原告之訴,而無需再就本院有無管轄權之問題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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