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16號
- 原告
- 倪姿璇
- 被告
- 黃進來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法務部○○○○○○○家屬停車場,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停車場內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32,100元修復系爭機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過程,並不爭執,伊確實駕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事發後仍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警察局及維修廠,應認系爭機車受損程度尚非太過嚴重,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過高,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32,1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17,100元、工資為15,0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事發時系爭機車遭被告撞及,整個傾倒、倒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系爭機車車頭及左、右車身應均有受損,核與上開報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需修復之位置為車頭及車身處,大致相符,互核上開報價單之日期為113年9月27日,距離本件事發僅僅2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頭受到毀損,油門處卡死,系爭機車受有如上開報價單所示之損壞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機車本配備原廠零件,然觀諸上開報價單,原告就部分零件係同意使用副廠零件修復,亦難認有被告所指修復費用過高之情事。被告徒以原告事發後仍能騎乘系爭機車至他處,即徒憑主觀臆測,遽謂系爭機車沒有毀損的很嚴重,並進而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自無足取。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1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自110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9月25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9,275元【計算方式:117100÷(3+1)=2927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4,275元(29275+15000=44275),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4,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