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楊芳怡
- 訴訟代理人
- 黃韋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宇緹律師
- 被告
- 劉德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8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749元,及其中新臺幣3,374,42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2,566,326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4,4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外,將其以「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經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萱Lisa」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澤晟資產投資、金曜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同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同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同年11月24日14時22分許,各匯款2,000,000元、566,356元、2,000,000元、1,374,393元,共計5,940,749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749元,及其中3,374,42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66,32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暨陳報暨終止委任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刑案判決記載之事實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8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940,7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40,749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就其中3,374,423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附民卷第21頁)起,就其中2,566,32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暨陳報暨終止委任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本院卷第83、8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749元,及其中3,374,423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其中2,566,326元自11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