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47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包澤杰
- 被告
- 梁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4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前,因過失與訴外人劉沂菁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劉沂菁受傷,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新臺幣(下同)44,457元,另劉沂菁經治療後仍遺留右顏面凹陷3×3公分,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9-1項第8等級失能。又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劉沂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如附表所示費用。是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劉沂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9日10時10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398號前,本應注駕駛人於迴車左轉時,應暫停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逕行向左迴轉,適劉沂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注意自同向後方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至該處,A、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沂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深撕裂傷3公分、右足背撕脫傷7×4公分(下稱系爭傷害),後劉沂菁經治療後仍遺留右顏面凹陷3×3公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系爭事故現場及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劉沂菁所受系爭傷害及右顏面凹陷3×3公分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對於劉沂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醫材費、膳食費部分:劉沂菁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醫材費共計5,412元(計算式:5,232元+180元=5,412元),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治療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2頁),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治療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醫材費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劉沂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共計5,412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固給付劉沂菁膳食費用900元,惟膳食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劉沂菁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1所示接送費:劉沂菁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有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並支出接送費用2,145元,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103至104頁),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劉沂菁腳部之傷勢,足認劉沂菁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前開交通費用之必要,交通費用證明書上記載就醫日期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日期相符,是劉沂菁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145元,亦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1所示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沂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3、105至106頁),堪認劉沂菁確有於住院及出院後共計1個月內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另審酌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劉沂菁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計為36,000(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洵屬有據。
⒌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原告主張劉沂菁於治療後仍遺留右顏面凹陷3×3公分傷痕,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9-1項第8等級失能,原告已給付劉沂菁失能給付600,000元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沂菁面部凹陷3×3公分傷痕照片、諮詢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4至1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43,5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32元+醫材費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接送費2,145元+失能給付600,000元=643,557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沂菁騎乘B車行經前開路段,本應注意不得駛入路面標誌記載禁行機車之車道,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因而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堪認劉沂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失能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劉沂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劉沂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劉沂菁之金額為450,490元(計算式:643,557元×0.7=450,4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查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騎乘A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固已給付補償金644,457元予劉沂菁,有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匯出款單筆查詢單、賠款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11至112、124頁),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450,490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49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劉沂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49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備註: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然是日高雄市政府因豪雨宣布停班停課,故順延至114年7月30日宣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醫療費 5,232元 醫材費 180元 膳食費 900元 接送費 2,145元 看護費 36,000元 2 失能給付 600,000元 合計644,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