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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林婕妤

  • 原告
    余寶玲
  • 被告
    劉德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余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劉德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其以「育 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名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加入「杜金龍飆股群組」,向伊佯稱可下載澤晟APP操作股票投資,致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6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並不爭執。惟伊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伊也是被騙。伊既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6萬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屬實。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6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又被告自承:伊交付上開資料時,不知道對方是何人,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來歷,也沒有就此詢問對方,伊當時太相信對方,感覺對方跟銀行很熟,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為何人及對方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查詢驗證之情形下,即隨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洵有可議。參以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過雜工、鐵工、水泥工、粗工、中鋼外包商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對方收取系爭帳戶應非用於辦理貸款使用,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則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即難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刑案警詢中先稱:伊在臉書找到網路可以青年創業貸款,用網路的LINE聯繫,沒有用一般電話號碼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嗣於刑案偵查中則改稱:伊看報紙有青年創業貸款 ,打電話過去問等語(見偵卷第37頁),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欲辦理貸款,即非無疑。又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外,更一併提供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足認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參以刑事部分亦同此認定,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復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6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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