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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7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孟祥瀚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告
施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9⑴、972、973部分面積共106.1平方公尺上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0元。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9⑴、972、973 部分面積共106.1平方公尺上之房屋(同段28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250元。嗣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續訂租約,伊屢次催告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惟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二者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惟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伊在112、113年間因生意失敗,需要資金周轉,經由訴外人貸款萬事通公司人員林柏騰介紹,向原告借款,其等要求伊先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貸與伊215萬元,伊對此同意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亦取得原告貸與之215萬元。然其後貸款萬事通公司要求伊必須提供擔保,並要求伊將上開215萬元其中806,500元交予該公司,伊同意並交付該筆806,500元後,林柏騰即逃匿。伊係被騙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係為配合貸款流程,伊認為系爭房屋仍為伊所有,伊占有使用該屋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騰空返還房屋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⒈經查,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洽購實施辦法保證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得於日後買回,兩造復於11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32,2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洽購實施辦法保證書、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165至1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卷),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書是假的,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之意思,當時林柏騰告知伊只需要等6個月,系爭房地就會再過戶回伊名下,伊只需要支付房租,即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係被騙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意云云,然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在112年12月14日之前,有去找林柏騰,林柏騰表示伊之前有債務整合過,按照伊的狀況無法辦貸款,說可以用買賣方式把房子賣給原告,取得款項後,先把伊債務整合的債務先清償,之後3至6個月,就可以用房屋轉增貸的方法辦理貸款,伊考慮後,決定採用這個方法,伊當時實際上打算是約半年,就要把系爭房屋買回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下稱雄檢卷】第94、96頁),而林柏騰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在112年間與被告洽談貸款,被告說需要一筆資金,經伊詢問多間銀行,都沒有窗口願意承作,後來詢問到原告,原告想要用買賣方式幫被告,當時被告說想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62號卷【下稱中檢卷】第76、77頁),互核以觀,可見原告自始即有意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亦有意藉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資金以供清償債務,僅因被告欲繼續居住該處,兩造始簽訂不動產洽購實施辦法保證書及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後得再將系爭房地買回,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難謂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貸款現在由伊繳納,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只是為配合貸款流程云云,惟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價金為3,895,000元,其中簽約款為215萬元、尾款為1,745,000元,尾款部分並註明「貸款餘額」、「買方承受貸款」,而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買賣價金記載3,895,000元,是包含伊系爭房屋原本台銀的房貸,兩造當時有說好用不含原本房貸的215萬元買回等語(見雄檢卷第95、96頁),林柏騰亦陳稱:被告說想繼續住在系爭房屋,說要自己繳一胎貸款等語(見中檢卷第77頁),可知被告當時同意自行繳納房屋貸款,由原告以21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日後得以相同價格即215萬元買回,足認被告確有同意以21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自行負擔房屋貸款甚明。況被告自承確有自原告處取得2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益徵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據原告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徒以系爭房地貸款現由其繳納,即遽謂其並無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要無足取。此外,被告就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前詞謂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並進而辯稱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⒋從而,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辯稱其為有權占有該屋云云,然系爭房屋已據被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又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30日屆滿,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續訂租約,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堪信為實在。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查被告於113年7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自113年1月31日起每月租金為32,250元,兩造復均不爭執被告於租賃期間按時給付上開租金(見本院卷第186頁),應認上開租金乃兩造基於系爭房屋、被告使用收益之現況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約定之金額,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32,25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2,25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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