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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侯雅文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振文即昶旭工程行(原名昶旭企業行)(原名:昶旭企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 陳振宗 被 告 梁振文即昶旭工程行(原名昶旭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 ,分60期,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7,779元未清償;㈡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 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 2.723%),分60期,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5,67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 合計      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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