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9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邱馨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宗
- 被告
- 梁振文即昶旭工程行(原名昶旭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分60期,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7,779元未清償;㈡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分60期,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5,67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 合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