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74號
- 原告
- 林宜蓁
- 被告
- 郭仲凡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早上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光華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1段內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肋骨骨折、左腕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及右肘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8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505元,另需由他人全日看護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且伊因傷15日無法工作,共損失12,285元。又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60,77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2,970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8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事發時超速行駛,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因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2,285元,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因疏未注意遵守標誌,復未注意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疏未注意依標誌及上開規定行駛,即貿然右轉,而原告事發時亦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查原告雖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惟原告事發時於慢車道上直行,被告未遵守上開標誌及規定,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顯然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標誌(禁止右轉)、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7、58頁),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98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505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需由他人全日看護30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堪予採信。又兩造均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2000×30=60000),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15日無法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屬實。又觀諸原告所提排班及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4.5小時、時薪為182元,而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傷長達15日共67.5小時(4.5×15=67.5)無法工作,共損失12,285元(182×67.5=12285),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初,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現為個人企業社負責人,不定時前往人力仲介公司確認有無臨時工作,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36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60,770元(4980+3505+60000+12285+80000=160770)。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2,539元【160770×(1-0.3)=112539】。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2,97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9,569元(000000-00000=69569)。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