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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被告
杜世雄
被告
大典德起重工程行即楊心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世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另就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典德起重工程行即楊心喻應就前項之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杜世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杜世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後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另行主張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71,065元,並擴張請求金額為4,119,038元,復追加大典德起重工程行即楊心喻(下稱大典德工程行)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9,038元,及其中1,847,9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1,06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而被告就此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82、31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杜世雄於112年5月22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號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進入內坑路往西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臼後臂骨折、前額18公分撕裂傷及右膝挫擦傷併右側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杜世雄自應賠償原告。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杜世雄係受僱於大典德工程行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典德工程行應與杜世雄就原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杜世雄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及杜世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大典德工程行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則抗辯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予酌減,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0、318頁),堪信屬實。是以,杜世雄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產生損害,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杜世雄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杜世雄係受僱於大典德工程行執行職務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2至143、318頁),故大典德工程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⒈及⒊之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8,529元及看護費用101,200元等情,均據被告表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0、318頁),是此部分之費用,應可審認。

⒉附表編號⒉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6個月又16日無法工作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本院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不能工作期間函詢建佑醫院,建佑醫院則於114年7月10日以建佑院字第1140000239號函覆稱: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於本院接受右側髖臼開放性復位併鋼丁鋼板骨釘手術治療,本院手術王信章醫師回覆原告所受傷勢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總計3個月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7頁),兩造對於該函文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8頁),是依原告就診之建佑醫院於核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後,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3個月,復加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之期間16日後,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16日。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亦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確為6個月又16日,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⑵原告每月收入之認定:

①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201,875元,並提出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觀諸系爭申報書僅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銷售額,並未扣除原告營運之相關成本,顯非淨利所得,自難執此即遽認此為原告之真實收入。原告復提出114年5月8日至114年10月25日之所得明細表(如附件所示)及相關收據(本院卷第247至274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283、318頁),另主張原告最近6個月之平均所得為155,698元,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其上除未明確區分工資及材料之價格外,並包含各種電器本身之交易價格,若單以該收據所示之價格加總,進而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等同未扣除原告所應支出之材料與電器之營運成本。從而,系爭申報表及前開收據僅可作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參考,並不得直接作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認定。

②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月收入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計算,或參照原告111、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合稱系爭計算表)所示之純益率6%作為計算基準等語,惟被告所引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第131頁),僅係稅捐機關用以推定營業所得之淨利,並據此核課稅捐所用,要與本院審理損害賠償訴訟,係為求得真實之營業收入不同,自難於訴訟中逕予比附。且實務上亦不乏申報人為減免所應繳納之稅捐,而低報所得並過度膨脹營運成本以降低淨利,是該同業利潤標準難免失真。再者,若依該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淨利率8%及系爭計算表(本院卷第297至301頁)所示原告之純益率6%,以原告於系爭申報表所示之6個月之平均銷售額201,875元計算原告之每月收入,僅分別為16,150元(計算式:201,875元×8%=16,150元)及12,113元(計算式:201,875元×6%=12,113元,元以下4捨5入),顯低於兩造所不爭執之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本院卷第319頁),系爭計算表所載之純益率更是不足基本工資之半數,足見該同業利潤標準及系爭計算表所示之淨利率及純益率無法反應原告每月之真實收入,益徵該同業利潤標準及系爭計算表確實存有本院前開所述之不實之處,是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亦僅得作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參考,而不得逕以此方式認定原告之每月收入。

③基此,依建佑醫院之前開函文,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然依卷內現存之卷證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每月收入之具體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報書、附件所得明細及相關收據、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同業利潤標準、系爭計算表,復衡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與兩造所不爭執之112年度工業及服務業平均受僱人薪資為45,496元(本院卷第319頁),及原告所自陳:原告除裝設冷氣外,亦有經營其他電器之買賣並有承作部分水電工程等職業景況(本院卷第319頁),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應定為48,000元,日收入則為1,600元(計算式:48,000元÷30日=1,600元)。

⑶綜上,原告每月之收入為48,000元,日收入則為1,6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則為3個月又16日,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69,600元【計算式:(48,000元×3個月)+(1,600元×16日)=169,600元】

⒊附表編號⒋之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6%乙節,有小港醫院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2、318頁),堪可採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原告每月收入為48,000元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由原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滿之次日即112年9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滿65歲即146年1月2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9,582元【計算方式為:2,880×235.00000000+(2,880×0.00000000)×(236.00000000-000.00000000)=679,581.0000000000。其中2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679,582元。

⒋附表編號⒌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323頁),現從事電器買賣、維修及安裝為業,及杜世雄所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27頁),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98,911元(計算式:128,529元+101,200元+169,600元+679,582元+120,000元=1,198,911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所據。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影像截圖,杜世雄係於112年5月22日當日上午10時13分33秒駕駛肇事車輛開始右轉準備駛入內坑路往西方向車道,此時可見肇事車輛之車頭已進入內坑路,並持續右轉行進至同日上午10時13分39秒,並於40秒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產生碰撞,此有該影像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兩造對該影像截圖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2、318頁)。是由肇事車輛之車頭右轉駛入內坑路往西方向車道,直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少歷經7秒之時間,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二車間並無其他阻礙物,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天,視線清晰,客觀環境上並無任何妨礙視距之情存在,此亦有該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故綜合以上證據交互觀之,若原告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肇事車輛之車頭已開始右轉駛入內坑路,並預作煞車之準備,系爭車輛亦不至發生如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至73頁)所示之車頭嚴重變形之毀損,堪認原告係直至距離被告車輛甚近之位置始發現肇事車輛,方導致閃避不及之碰撞結果。而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乙情自當知悉並遵守,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又本院斟酌原告及杜世雄之過失態樣,並兼衡前開影像截圖所示之二車行駛情形,認杜世雄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對於系爭事故肇事主次因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此有該鑑定意見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959,129元(計算式:1,198,911元×80%=959,129元,元以下4捨5入,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⒊及⒌之部分為415,463元,附表編號⒋之部分為543,666元)。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原告請求杜世雄給付附表編號⒈至⒊及⒌之損害部分,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催告杜世雄給付,至對大典德工程行請求連帶賠償本件損害,及對被告連帶請求附表編號⒋之損害部分,原告則係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催告被告給付,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送達予杜世雄;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則於114年12月5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93、277頁),而均生催告之效力,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給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於法未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世雄給付959,129元,及其中415,463元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另就543,666元自114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典德工程行應就959,129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杜世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主張之損害: ⒈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128,529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318,244元(以每月收入201,87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日數為6個月又16日)。 ⒊看護費用101,200元(需專人全日看護46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為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2,271,065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⒍合計4,119,038元。   被告答辯: 就編號⒈及⒊所示之數額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編號⒉之部分,被告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且原告月收入部分應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家用器具及用品批發業標準代號456--11、4561--12、4561--14、4561--16、4561--99所示之淨利率8%乘以原告之平均銷售額為計算方為妥適。編號⒋之部分,對於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乙事不爭執,但原告月收入之計算方式抗辯如前。至編號⒌之部分,原告請求顯有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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