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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12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龔碧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告
陳冠孝
被告
陳冠名
被告
陳冠旭
被告
陳冠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巷00○0號如附圖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四方形範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龔曾釵於民國59年間,向訴外人王傅玉桂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59年間以分期給付價金方式(買賣價金已於73年間給付完畢)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清輝購買由陳清輝所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實際面積及位置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紅色框線標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嗣分別於62、63年間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安裝系爭建物之水表及電表,而龔曾釵及原告自申請上開水、電表後(最遲至63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並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水電費,是龔曾釵自63年起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因龔曾釵於96年9月16日死亡,原告遂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故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不爭執;系爭建物是被告之父陳清輝興建的,所以是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將房屋稅稅籍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母葉亭亭名下。原告之母是自己住進去霸佔系爭建物,被告也趕不走,原告之母要被告賣給她卻又說她沒有錢,69年間因系爭建物未繳房屋稅而被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母仍不搬走且請代書前來協商,由原告之母補貼73年前之房屋稅,故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與事實上處分權買賣無關,系爭建物並沒有買賣,原告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如上主張之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又按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可透過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受讓人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亦即須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廣義包含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龔曾釵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經過,以及其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買賣價金繳納完畢之證明書、系爭建物於62年6月6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之裝置證明、記載系爭建物於63年1月1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表之函文、自63年起陸續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收據、訴外人龔曾釵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建物電信費、水費、電費、寬頻費繳納單據為證(院卷一第99、101至115、139至177、341至358頁)。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清輝於61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所提手寫證明書上文字為真正等節不爭執(院卷二第10至13頁),僅爭執原告所提出手寫證明書無法證明訴外人龔曾釵與訴外人陳清輝間就系爭建物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是可認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所有權是由訴外人陳清輝於61年間興建後原始取得(院卷二第11、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房屋稅稅籍登記人不足以作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亦為前旨明確揭示,是以縱然系爭建物目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冠甫,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從而本件爭點在於,訴外人龔曾釵與訴外人陳清輝間就系爭建物於62至63年間有無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系爭建物交由訴外人龔曾釵占有使用而為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後為原告所繼承?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龔曾釵與訴外人陳清輝約定興建系爭建物後出賣予訴外人龔曾釵,後訴外人陳清輝於6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訴外人龔曾釵遂於62至63年間與陳清輝間就系爭建物即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系爭建物交由訴外人龔曾釵占有使用而轉讓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買賣價金繳納完畢之證明書、62年6月6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之裝置證明、63年1月1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表之函文及原告自63年起陸續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收據為憑(院卷一第151至176、341頁)。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於62年6月間自來水裝設資料、63年安裝電表申請時間、自63年起持續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收據可認定,訴外人龔曾釵至少於62年6月間即已生活在系爭建物內,並與包含原告在內家人持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繳納稅捐,迄今原告及其家人亦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另衡以訴外人陳清輝、被告數十多年來都未曾透過書函或訴訟向訴外人龔曾釵或原告主張過權利,可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龔曾釵與陳清輝於62至63年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等節,並非無據。再依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有部分座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至遲由訴外人龔曾釵於67年間即已取得所有權,若訴外人龔曾釵未與訴外人陳清輝於62至63年間達成由訴外人陳清輝興建後購買之約定,甚難想像何以訴外人龔曾釵會花錢購買其上已有搭建系爭建物之土地,是由原告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舉更可間接地佐證原告主張非虛。

⒊再者,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本不以具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口頭約定亦可成立契約,是原告雖無法提出名為分期買賣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書面契約,然細譯訴外人陳清輝於73年2月19日書寫之證明書,其上記載「查坐落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0號貳樓樓房之貳樓部分款項補賬清楚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陳清輝…立證明書人限繳代書及契稅(貳樓)」等語,有證明書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53頁),其上記載住址與系爭建物相符,所載「補賬清楚」等語亦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分期向訴外人陳清輝給付價金,直至73年2月19日全部清償後方由訴外人陳清輝出具證明之過程吻合。且證明書除了記載系爭建物地址、繳完價金等事項外,尚另有約定立證明書之訴外人陳清輝繳納代書、契稅費用,而本院衡以代書多係為辦理不動產買賣時方會委請,契稅亦是不動產買賣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時方會出現之費用,益徵訴外人龔曾釵與陳清輝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甚明。至被告抗辯該證明書係為處理系爭建物73年前欠繳房屋稅所立,與事實上處分權無涉,不動產買賣不可能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然若訴外人陳清輝僅是要處理房屋稅事宜,為何需要找代書處理,且依原告所提出63、65、69至72年間房屋稅繳稅收據,可認原告均有繳納房屋稅,何來系爭建物欠繳房屋稅需書立前述證明書之需,是被告所辯誠難認有據。

⒋末原告主張其已自訴外人龔曾釵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依原告所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院卷一第142至143頁),以及系爭建物目前電信費、水費、電費、寬頻費等繳費單據(院卷一第342至358頁),可認系爭建物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生活上基本所需水電等費用均由原告及其家人作為申登人及繳費名義人,足使本院形成原告確已自訴外人龔曾釵處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四、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主張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巷00○0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四方形範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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