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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訴訟代理人
李錦成
被告
坤倫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訂常駐警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公司為被告在台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E005統包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提供警衛常駐保全服務,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13年8、9月之服務費共22萬元,加計分別自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起算至114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各5,033元、4,581元,被告尚負欠伊公司229,614元,為此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14元。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尚未給付原告113年8、9月之服務費共22萬元,並不爭執。惟原告常駐警衛人員於系爭合約期間,疏於對進出系爭工地人員加以安全管制及攔查,導致訴外人蔣舜宸在113年8月9日至8月20日間擅自進入系爭工地,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電線、工具腰包、砂輪機、扳手等物品,致伊公司受有6,092,514元之損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共22萬元,並以此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22萬元,則原告已不得再請求伊公司給付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地於113年8月9日至8月20日間失竊,原告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根據本契約提供常駐服務,實施人員、車輛與物品之安全管制措施時,一律憑識別證、通行證、或其他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規定或認可之證件放行,並確實盤查辨識、過濾和登記」、第8條第1款第1目約定:「乙方常駐警衛人員如有失職或監守自盜,致使甲方委託乙方保全之標的物內有形財物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二個月服務費為上限」,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又證人即原告督察郭志騰到場證稱:被告有告知原告注意人員進出狀況,人車從工地出來後,會做盤查,也就是會看車輛後車廂有無放置不屬於他自己的東西,駐守人員會要求該人打開後車廂;被告要求原告駐守人員要以目視或打開後車廂方式查看攜帶什麼東西、有無攜帶不該攜帶的物品,例如電纜線;工地開放後,人車進出要先在工地門口駐守人員駐守的貨櫃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原告保全人員沈宏彬到場證稱:被告要求駐守人員要看車上載什麼東西,如果是有後車廂的車輛,也要打開後車廂查看;工地開放後,工班進去前,會問其姓名、核對身分證,另外也會詢問哪個單位、要做什麼,然後請他簽名;工班出來後,會查看車輛載的物品及人員攜帶的物品,也會要求開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2頁);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楊佳勳到場證稱:被告有要求原告駐守人員在人員出場時,要以目視的方式檢查車子裡面有無攜帶不屬於該人員的物品,例如如果是負責鋼筋或模板的承包商人員,其車上就不應有電線等與施作鋼筋或模板無關的物品,另外也會要求查看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準此,人員及車輛進出系爭工地時,原告常駐警衛人員必須注意其進出狀況,並詢問其人之姓名及核對身分,且需以目視或開啟後車廂方式查看車輛、確認其人有無攜帶不該攜帶之物品,方可謂原告已盡系爭合約所定之保全服務責任。

⒉經查,蔣舜宸於原告提供常駐保全警衛服務期間之113年8月9日至8月20日,進入系爭工地竊取電纜線等物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46、31715、31717號起訴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復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蔣舜宸曾於113年7月24日進入系爭工地內行竊,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偵、審卷宗可憑,而觀諸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蔣舜宸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工地,於工地內待1小時以上後駛離,過程中均未見原告常駐警衛人員要求其下車查驗身分,亦未見原告常駐警衛人員查看車輛內部或後車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3、44頁),難謂已盡管理之責。其次,系爭工地施工人員宋才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準備上班,伊當時跟同事共3人在工地外面的空地處,蔣舜宸正在搬電線到一台汽車後車廂,還問說汽車可停這裡嗎,伊回他說可以,接著伊等3人就進工地裡面準備上班,期間伊還看到蔣舜宸把汽車引擎蓋打開邊講電話,很像假裝汽車壞掉,然後徒步走到比較遠的地方,蔣舜宸以為伊等進去上班了又回頭快速上車把車開走離去;於8月18日12時許,伊於工地裡面吃完中飯,就在工地1樓外面鷹架上要找地方休息,期間伊看到一台汽車開進工地前方空地,然後蔣舜宸從駕駛座下來,伊看到蔣舜宸進去工地一樓裡面,接著拿著電線走出來放進去車子後車廂後就快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另一施工人員宋甘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準備上班,當時到工地前方空地時,看到蔣舜宸在一台汽車旁,汽車旁邊地上還有3捆電線,看到伊後就打開汽車前方引擎蓋,假裝汽車壞掉,接著問伊說這空地有沒有在工作,伊揮手回說不知道,就坐在汽車前方水管處等上班,約5-10分後伊2個同事也到現場,蔣舜宸就把地上3捆電線放在汽車後面後車廂直接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6頁),互核系爭工地僅有一個入口供人車進出,內、外均設有供原告常駐警衛人員駐守之貨櫃屋(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蔣舜宸竊取電纜線等物離去時,必會經過上開貨櫃屋,乃原告常駐警衛人員見狀仍未加以攔查,亦未要求打開車輛後車廂查看,以致蔣舜宸得以數次驅車直入系爭工地竊取電纜線等物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常駐警衛人員對於車輛管制有失職情形,造成伊公司有形財物受損等語,容屬非虛;原告陳稱其常駐警衛人員均有攔查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是原告常駐警衛人員有前揭未盡保全服務責任之情事,而被告因此受有電纜線等物品之損害共6,092,51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第1目約定,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之金額共22萬元(110000×2=220000),即無不合。原告猶以其常駐警衛人員未經前開刑案認定失職或監守自盜,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謂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前揭失竊事故發生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款第1目約定,伊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5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8條第5款第1目約定:「賠償案件應於事故發生七日內,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以書面資料向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提出賠償要求,並附損失物品清單(包括名稱、數量、進價等),報警證明文件,進出帳冊,庫存資料等單據憑證。如甲方未於事故發生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視同甲方棄權,乙方不負賠償責任」,實已變相將被告之請求權時效縮短為7日,而違反民法第147條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應就系爭工地於113年8月9日至8月20日間失竊一事,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萬元,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13年8、9月之服務費共229,614元,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尚欠原告113年8、9月之服務費共22萬元未為給付,然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之金額22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即無不合,是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000000-000000=0)。又蔣舜宸最後一次行竊之日為113年8月20日,而兩造約定服務費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3年8月25日、113年9月25日(8、9月服務費之清償期)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起均至114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各5,033元、4,581元,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其229,6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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