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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9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閏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告
蘇玟霖
訴訟代理人
蘇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如議價成功則被告應支付購屋總價額1.5%計算之服務費用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購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拒絕依約給付服務費用186,000元,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只有討論斡旋金,1.5%的服務費於斯時並未記載在系爭契約上,原告當場亦未向被告表明要收取多少服務費用,係事後原告始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服務費用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後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以1,24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為證(見潮簡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有1.5%的服務費之記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卷內所附之系爭契約上確有記載1.5%之服務費用約定(見潮簡卷第15頁),則被告就前揭所辯有利於其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契約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於服務費用之欄位確可見有1及5之字跡,且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所提前開收執聯亦可見前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被告前開所提收執聯記載有一式三聯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9頁),則前開字跡不清應為書寫複印後之結果而屬合理,倘若確如被告所陳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記載1.5%服務費用,則何以被告所留存之前開系爭契約收執聯上會殘留有1、5之字跡?實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⒉又依一般居間仲介市場實務,委託人即被告委由居間人即原告為居間仲介時,必然會就應給付之居間服務費用先為約定,否則居間人將可能蒙受為居間仲介後無法取得報酬、委託人亦可能蒙受居間人事後追索高額報酬之風險,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收取服務費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觀諸被告與原告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表示:「媽媽說是要討論服務費可以少收一點 不是說都不給」等語(見潮簡卷第39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其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記載及同意給付1.5%服務費用,則何以被告遭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時竟未直接表明前詞而拒絕給付,反而表明希望協商金額之意?被告前開行為與其所辯亦不相符,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表明具體金額,係事後始以存證信函表明等語,然系爭契約係約定以購屋總價額1.5%計算服務費用,則服務費用本以後續成交之價額為計算,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9月3日始為買受,兩造未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時即113年4月6日載明特定服務費用之數額,自屬當然,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依上,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則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86,000元(計算式:1,240萬元×1.5%=186,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見潮簡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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