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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4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告
黃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黃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委託伊公司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兩造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百分之20給付伊公司勞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8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文清,後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於113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受託事項,被告即應給付勞務費。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可分配之所得為762,222元,依約應給付伊公司勞務費152,444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於10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委任期限為自簽約日起算3年,而系爭不動產遲至113年間始經銷售及處分,應認原告未於期限屆滿前完成受託事項。又系爭不動產其後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另行委由訴外人富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公司)出售及處分,亦非由原告促成。則系爭契約委任期限既早已屆滿,原告復未依約完成受託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勞務費152,444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百分之20給付原告勞務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以手寫方式約定:「委任期限:自簽約日起算3年,但因委任事項而涉及訴訟之期間,則不在此限」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自簽約日起算3年,原告自應於該委任期限內完成受託事項,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05年間簽訂,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間始經出售及處分,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00頁),顯見原告並未在上開委任期限內完成受託事項,且系爭不動產其後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另行委由富力公司仲介出售,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益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與處分事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

㈢原告雖陳稱:伊公司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疑義,於105年簽約後委託律師向本院提起確認訴外人黃輝林、廖黃素吟、王黃素蘭、黃萬教、黃壬癸、黃彩虹、黃彩雯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訴訟,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伊公司於107年5月8日依上開判決結果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備查,於111年9月22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審查期間歷時4年4個月,嗣伊公司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於111年11月向林園區公所申報管理人備查,其後因系爭祭祀公業重新選任管理人,致申報案件無法續行而遭駁回,應認伊公司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云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107年5月8日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備查申請書及附件、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1年9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申報管理人備查補正公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67頁)。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受託事項除清理與規劃外,尚有銷售與處分,互核第7條約定勞務費按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百分之20計算,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銷售與處分系爭不動產,清理與規劃僅係為完成銷售與處分之前階段作業而已,原告自應完成「銷售與處分」,方可謂已完成受託事項,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與處分,不能認為其已完成受託事項等語,堪予採信;原告徒以其完成清理與規劃之部分事務,即遽謂其已完成受託事項云云,洵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所定委任期限內完成受託事項,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52,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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