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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劉俊賢
被告
蘇泳璇
訴訟代理人
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97,932元及同前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4至145、16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口,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快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左足挫傷、右膝、右足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832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50元、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45,150元(包含工資費用31,950元、零件費用13,200元)及系爭機車因維修40日無法使用而另行租賃代步車費用20,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因系爭傷勢致精神上產生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20,000元,合計297,9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832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50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惟系爭機車之維修日數40日已逾必要期間,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13,200元亦應計算折舊,慰撫金220,000元則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7至99頁)。是以,被告駕駛車輛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832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50等情,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毋庸再行舉證,即可認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45,150元(包含工資費用31,950元、零件費用13,2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計算折舊,被告前開零件應計算折舊之抗辯,應屬有據。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6月(本院卷第5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20日,已使用16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00÷(3+1)≒3,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00-3,300)/3×3≒9,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00-9,900=3,3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1,950元,合計為35,25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5,250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須維修40日,故須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20,000元。而被告就此辯稱:維修期間已逾合理期間等語(本院卷第44頁),惟此部分業據兩造於本院114年9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20日計算系爭機車之修復期間,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租賃代步車之每日費用為500元乙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之租賃費用應為10,000元(計算式:500元×20=1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13、155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基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8,032元(計算式:7,832元+4,950元+35,250元+10,000元+70,000=128,032元)。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14年7月10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105頁)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32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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