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 原告
- 金志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淨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偉智、黃建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洪偉智、黃建彰之住居所,於法不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12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