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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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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柯淨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偉智、黃建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洪偉智、黃建彰之住居所,於法不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12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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