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465號
- 原告
-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鈺臻
- 被告
- 新富錄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尤登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給付服務費事件,未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2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3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