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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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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年輝
被告
張睿恩

張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因有借貸糾紛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3時52分時許,相約駕車到高雄市○○區○○路00號前談判,詎被告張睿恩竟持辣椒水朝被告張聖文噴灑,致被告張聖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維修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00元,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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