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趙彬
- 原告王景良
- 被告王益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王景良 被 告 王益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則為富利康公司之員工。詎料,被告竟誣告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富利康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被告入場開會,對原告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69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原告犯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刑案檢察官更於偵訊時向被告表明原告當時有不在場證明,被告是否仍要對原告提告強制罪,被告仍堅持提告,顯見被告係誣告。從而,被告濫行誣告原告,使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A事實)。此外,被告 因前開董事會開會時之爭議,對原告懷有怨懟,其竟慫恿訴外人王秉豐(原名王國綸)即被告之特助,對原告於訴外人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所召開之會議中,因合理懷疑而發表關於王秉豐有詐欺罪行之前科等指摘言論,對原告另行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此部分亦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下稱系爭B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中系爭A事實請求之數額為365,000元,系爭B事實請求之數額為135,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稱:關於系爭A事 實部分,原告當日確實處於阻擋被告進入董事會之現場人群中,被告係聽從律師建議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係無端誣告原告。此外,被告並無慫恿教唆任何員工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原告對其所主張之系爭B事實並無提出證 據。且原告僅泛稱其名譽權受到侵害,精神上受到重大痛苦,惟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富利康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被告入場開會,對原告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後經系爭刑案認定原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係為刻意誣告原告乙事,則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參酌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被告遭阻擋進入董事會之時間約莫係在當日12點40分左右,我當時係在辦公室2樓與客戶開 會,從2樓往下有看到員警及公司同仁在樓下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情,為顧及公司形象,我便結束與客戶之會議,並送客戶下樓,當時就看到被告、員警與訴外人趙立玲、金佳河、劉清祥、林柏澄(按此均為系爭刑案之其他被告)及多位公司同仁在旁觀看、記錄、拍照、攝影,因為現場有員警在處理,所以我就在旁邊觀看及了解,根本沒有接觸到王益道,後來他看到我時他清楚知道我離他很遠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至5頁),可知當被告看見原告時,原告確實係站在阻擋被告進入董事會會場開會之人群之中。是以,被告於系爭刑案所提告之內容,尚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縱系爭刑案經調查後認原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要件,而對其為不起訴 處分,依前開說明,尚難憑此即遽認原告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存在。且系爭刑案之檢察官僅係訊問被告對於原告陳稱其當時不在場乙情,有何意見,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系爭刑案他卷第99頁),並非係明確告知被告檢察官已經確認原告有不在場證明,是否仍要提告,原告所指尚與實情不符。而原告亦無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為刻意誣告原告始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是其主張被告曾為系爭A事 實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即不足採。 ㈢原告復以系爭B事實主張原告有侵害其名譽權等情,被告均已 否認,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之。而原告就此部分僅陳稱:因為王秉豐提告原告妨害名譽部分,有提出格雷蒙公司當日開會之錄音光碟,而該錄音有包含開會前及開會結束後之對話,此部分只有被告能夠錄得,可見該錄音為被告所錄並提供給王秉豐提告。且王秉豐並未參與該次會議,若非被告提供,王秉豐如何可取得錄音光碟。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及解僱原告,均係於爭奪富利康公司經營權之背景下所為,王秉豐提告原告妨害名譽,亦係為爭奪經營權,故認王秉豐係受到被告慫恿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縱認原告前開主張錄音光碟係被告所提供乙情屬實,亦難遽認王秉豐提告原告妨害名譽係出於被告慫恿,遑論此均為原告之推論,並無具體證據為佐,實難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B事實為真 。而原告另所提出之警詢筆錄(本院卷123至126頁),其中固記載王秉豐於被告告知其遭原告指摘有詐欺前科乙事時,王秉豐感到名譽受損,惟此並非被告慫恿或教唆王秉豐提告之相關事證,反可證係王秉豐自覺受辱而提告,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憑,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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