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林婕妤
- 法定代理人蕭春美
- 原告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明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黃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前委託伊公司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兩造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百分之20給付伊公司勞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8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陳文清,後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於113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伊公司 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受託事項,被告即應給付勞務費。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可分配之所得為762,222元,依約應 給付伊公司勞務費152,444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於10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委任期限為自簽約日起算3年,而系爭不動產遲 至113年間始經銷售及處分,應認系爭契約因原告未於期限 內完成受託事項而屆期當然終止。又系爭不動產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另行委由訴外人富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公司)出售,亦非由原告促成。則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受託事項,其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勞務費152,444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 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百分之20給付原告勞務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 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以手寫方式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委託(任)期限:自簽約日起算3年。但因委託事項而涉及 訴訟之期間,則不在此限」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自簽約日起算3年,原告自應於該委任期限內完成受託事 項,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05年4月23日簽訂,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間始經出售及處分,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原告並未在上 開委任期限內完成受託事項,且系爭不動產其後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另行委由富力公司仲介出售,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益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與處分事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 ㈢從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契約所定委任期限內完成受託事項,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52,4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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