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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台灣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被告
歐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4日間任職於伊公司,到職時曾簽立保密協議,約定被告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得洩漏伊公司機密信息及內部資料。詎被告於離職後,竟於社群軟體Dcard上以暱稱「海公公沒有小雞雞」張貼關於伊公司內部報價基礎貼文,並以此方式洩漏伊公司之內部機密資訊,損及伊公司之權益,爰依兩造間契約第11、15條向被告求償薪資10倍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1,920元【計算式:(7月份薪資14,742元+8月份薪資8,450元)×10=231,920元】作為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20元,及自被告違約行為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伊曾為原告之員工,也確曾於離職後於社群軟體Dcard上以暱稱「海公公沒有小雞雞」張貼文章,然原告所稱有涉及公司內部報價基礎貼文並非伊所發佈,伊只是在該貼文下方回文,且回文內容僅係抒發工作經驗及情緒,並無涉及公司機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4日間於原告公司任職,到職時並曾簽立保密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契約書、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切結書、資訊保密切結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社群軟體Dcard貼文,並據以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以暱稱「海公公沒有小雞雞」於社群軟體Dcard張貼原告公司內部報價貼文,洩漏原告公司之內部機密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有記載原告公司報價資訊之貼文擷圖,其上發文暱稱為「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並非暱稱為「海公公沒有小雞雞」之被告,有貼文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公司底價之行為,已無足採。況原告經本院一再命其補正除前述與被告無關之貼文擷圖,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洩漏原告公司秘密之行為,原告均未提出,且甚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920元,及自被告違約行為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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