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 原告
- 李西嵐
- 被告
- 曾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2月3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廳」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眉擦傷0.8*0.2公分、鼻擦傷0.5*0.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因此遭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隨身佩戴價值2,800元之眼鏡亦毀損不堪使用,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予原告。另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異常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16,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前開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也願意賠償醫療費及眼鏡費,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當時是先辱罵我,我才傷害他,後來原告也用鐵製煙灰缸砸我,但我沒受傷,我認為系爭刑案判決太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並支出醫療費300元及價值2,800元之眼鏡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之判決書及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並調取系爭刑案之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此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3,1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是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傷害原告身體,侵害原告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兩造各自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75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6月15日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第33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0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