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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林婕妤

  • 原告
    謝文哲
  • 被告
    郭俊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謝文哲 被 告 郭俊亨 陳俊佑即鑫速達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複 代理 人 陳堅銘 被 告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3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俊亨受僱於被告陳俊佑即鑫速達企業社(以下簡稱陳俊佑),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5時37分許,駕 駛被告陳俊佑所有、車身上印有被告新航公司名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工廠門口倒車時,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伊因被告郭俊亨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8,000元修復乙車,且伊因乙車受損而長達20日無法使用,必須另行租車,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共6萬元。以上金額合 計11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俊亨、陳俊佑以: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郭俊亨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被告陳俊佑應與被告郭俊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惟其等否認原告因乙車受損,長達20日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車,且原告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新航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俊亨受僱於被告陳俊佑,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乙車,致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郭俊亨、陳俊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 郭俊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郭俊亨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陳俊佑為被告郭俊亨之僱用人,其對於應與被告郭俊亨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而甲車事發時車身上印有「新航通運有限公司」字樣,此為被告新航公司所要求,為被告郭俊亨、陳俊佑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7、143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足稽,客觀上自可認被告郭俊亨為被告新航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新航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58,000元,其中零件為5萬元、工資為8,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乙車為96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自96年10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1月20日,已超過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8,333元【計算方式:50000÷ (5+1)=833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6,333元(8333+8000=16333)。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租車費用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修復期間(20日)需另行租車使用,以每日費用3,000元計算,共損失6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原告確因在乙車修復期間不能使用該車,而受有損害。被告郭俊亨、陳俊佑雖辯稱:前揭估價單之日期為113年12月28日,應認原告是在113年12月28日修復乙車,而統一發票則記載租車期間為113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可見 原告並非於乙車修復期間租車云云,然前揭估價單上載明「更換工時約30工作天」,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11月20 日,距離估價單上所載日期即113年12月28日,恰約30日, 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估價單所載113年12月28日,實際上是 車輛修復完畢之日期等語,應屬非虛。且上開租車始日距離事故發生日僅僅8日,互核以觀,益徵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前,即前往修復乙車,而非如上開被告所辯係於113年12月28日始前往修車。是被告郭俊亨、陳俊佑上開所辯,尚無足 取。 ⑵原告於乙車修復期間,共20日不能使用該車而需另行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郭俊亨、陳俊佑均同意租車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元(3000×20=60000), 自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76,333元(1 6333+60000=7633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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