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 原告
- 潘勝榮
- 訴訟代理人
- 楊萬傳
- 被告
- 唐國棟
唐唯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國棟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會春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街與會結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會結二路由西往東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髖臼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唐國棟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663元、輪椅費用1,200元,並需花費38,850元修復乙車,復需由他人看護2個月,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又伊因傷長達4個月無法工作,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共損失109,880元,且伊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34,593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907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國棟賠償471,686元。其次,甲車事發時為被告唐唯馨所有,被告唐唯馨明知被告唐國棟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同意被告唐國棟騎乘甲車上路,以致與伊發生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唐唯馨與被告唐國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686元。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唐國棟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唐國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唐國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唐國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與被告唐國棟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唐唯馨與被告唐國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等,析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唐國棟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唐國棟就事故之發生雖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唐國棟與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未注意依指示減速,惟原告行駛之路段既為幹線道,被告唐國棟自應暫停禮讓原告先行,乃其疏未為之,貿然前行,顯然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唐國棟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唐唯馨與被告唐國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甲車事發時為被告唐唯馨所有,被告唐唯馨明知被告唐國棟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同意將甲車借予被告唐國棟騎乘該車上路等語。查甲車事發時為被告唐唯馨所有,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43頁),而被告唐國棟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酒駕吊銷在案,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唐國棟於本件事發時,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唐唯馨為被告唐國棟之女,且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號1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衡諸常情,被告唐唯馨對於被告唐國棟業經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唐唯馨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是被告唐唯馨允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唐國棟騎乘甲車上路,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前揭規定,堪予認定。
⑶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唯馨允許被告唐國棟騎乘甲車上路之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唐唯馨與被告唐國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醫療費用、輪椅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12,663元、輪椅費用1,200元,業已提出單據及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33頁、第37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乙車修復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花費38,850元為修復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5頁),惟乙車所有人為訴外人潘憶婷,且該車已於事發後之113年7月4日報廢,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原告並非乙車之所有人。又原告自承:乙車因損害嚴重,等不到理賠,就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亦未實際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且乙車既已報廢,即無修復之問題可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85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需專人照護2個月,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且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則原告主張主張其因傷需由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月36,000元(即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000元(36000×2=72000),自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前揭傷勢,於112年12月18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12月1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2月23日出院,術後需休養4個月等情,有前揭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原告主張其因傷4個月無法工作,並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9,880元(27470×4=10988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自行創業從事車床及模具等金屬加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唐國棟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司機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唐唯馨為高職畢業學歷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唐國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94號卷第3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⑹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445,743元(112663+1200+72000+109880+150000=445743)。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12,020元【445743×(1-0.3)=31202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907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49,113元(000000-00000=24911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49,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其中乙車修復費用38,850元,非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合法追加。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即上開乙車修復費用之裁判費1,000元),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