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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0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楊順發
被告
楊寬裕
訴訟代理人
楊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楊基盛與被告為兄弟,雙方於民國101年11月合資經營冠亞企業行,從事停車場經營,楊基盛負責停車場之營運、停車費收取、客戶經營、財務等,被告則負責設立企業行及後續報稅事宜。又冠亞企業行設立之初,被告要求楊基盛每月應負擔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楊基盛同意,並自101年11月起按月給付被告2,000元,直至110年8月為止。伊在楊基盛死亡後接手停車場經營,並要求被告提供稅單,惟為被告所拒絕,嗣伊因遭他人檢舉逃漏稅,於114年3月間前往國稅局查詢,始發現冠亞企業行每季應繳營業稅額為2,340元,每月應繳稅額僅390元,則楊基盛生前每月溢付營業稅1,610元予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溢付106個月之稅額共170,660元,應認被告取得上開170,66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楊基盛受有損害。楊基盛於110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與訴外人楊高荔、楊璦華、楊淑婷、楊淑琍,因繼承而取得楊基盛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全體繼承人復均同意由伊單獨起訴,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70,66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70,660元,及於101年11月30日至110年8月31日,自每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

二、被告則以:伊與楊基盛確實一起經營停車場,惟冠亞企業行為伊單獨出資設立,用以處理停車場稅務。又楊基盛固於101年11月至110年8月,按月給付2,000元予伊,然該2,000元實際上係楊基盛委託伊處理停車場稅務,而同意給予伊之報酬,則伊本於與楊基盛間之委任契約取得上開2,000元,即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2,000元為營業稅,並以楊基盛溢付稅額共170,660元為由,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70,66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楊基盛於101年11月至110年8月溢付營業稅共170,660元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楊基盛於101年11月至110年8月,均按月給付2,000元予被告,而該2,000元為被告要求楊基盛負擔之營業稅云云,並提出被告手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觀諸上開手寫紀錄固記載7、8月份「稅金=2000」,惟一般而言,每年每季應繳之營業稅額並不相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乃原告自陳:楊基盛生前,均係按月給付2,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楊基盛生前均按月「固定」給付2,000元予被告,核與營業稅額並非固定,有所不同,則該筆2,000元是否為營業稅,洵非無疑。又關於停車場報稅事宜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互核楊基盛自101年11月起即按月給付2,000元予被告,直至110年間為止,其間長達近9年之久,均未見其有向被告表示質疑或反對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楊基盛按月給付之2,000元,是給伊處理停車場稅務事宜之報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楊基盛與被告共同經營停車場,此種固定給與一定金額之情形,實與委任他人處理事務而持續給付報酬之情形相類似,且依原告所述,楊基盛生前不曾看過稅單(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對楊基盛而言,其並不在意被告有無提出稅單,縱使被告未提出稅單,其亦同意按月給付被告2,000元,益徵該筆2,000元應非楊基盛為繳納營業稅之用。是被告辯稱:上開手寫紀錄係因涉及稅務處理,始記載稅金,但實際上是楊基盛給付之委任報酬等語,尚屬非虛;原告以上開手寫紀錄記載稅金二字,即謂楊基盛按月給付之2,000元為營業稅云云,尚無足取。

㈢原告固另提出其與被告配偶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主張楊基盛按月給付之2,000元為稅金云云,然停車場經營由楊基盛與被告為之,已如前述,被告亦陳稱其配偶未參與停車場之營運及報稅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自難認被告配偶確實知悉此部分事實。況依上開錄音譯文,被告配偶表示「2000元我說給你聽 就以前…那段我們以前都從那邊經過鄰居都在抗議 常常要來拆 有的沒的找麻煩 你爸也有說大哥你處理一下不然一直找麻煩 也有叫…去買前面那塊」等語,反足見上開2,000元並非營業稅。是上開錄音譯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就楊基盛按月給付之2,000元為營業稅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前詞謂被告向楊基盛溢收營業稅共170,66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楊基盛受有損害云云,即難遽信。

㈣至被告雖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2,000元確為委任報酬,惟民事訴訟如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及所舉證據雖有不足或有疵累,亦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楊基盛生前溢付營業稅共170,660元,則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660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70,660元,及於101年11月30日至110年8月31日,自每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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