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28號
- 原告
- 簡妘恩
- 被告
- 鄭仁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沿海三路36號前欲左轉駛入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訴外人簡岳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沿海三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抵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右膝鈍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525元、就醫交通費用17,630元,並需花費11,050元修復系爭機車(簡岳峯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伊住院期間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3,200元之損害,復因傷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56,886元之損失。又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81,29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傷勢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2,525元、就醫交通費用17,63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1,0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機車雖為簡岳峯所有,惟簡岳峯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見本院卷第16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7日,已使用2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99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50÷(3+1)=276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2+11/12)=8057;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99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993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前揭傷勢,於113年6月27日住院施行右膝清創手術並局部皮瓣及人工真皮修補手術,於113年7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7日)需專人照護;於114年4月15日因疤痕處置效果不佳,住院施行疤痕移除及局部皮瓣手術,於1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共4日)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其所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需由親屬看護共11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3,200元(1200×11=13200),自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前揭傷勢,於113年6月27日、114年4月15日住院施行手術,出院後宜分別休養2個月、1個月等情,有前揭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則原告主張其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自屬可信。又原告主張:伊事發時任職元氣早午餐店、安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者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943元、後者事發前10個月平均薪資為15,000元,前者因傷休養2個月、後者因傷休養3個月等語,業已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165、167頁),則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6,886元【(5943×2)+(15000×3)=56886】,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現就讀大學,於公司擔任工讀,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事發時擔任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第7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卷外限閱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73,234元(82525+17630+2993+13200+56886+100000=27323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7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