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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茆怡文

  • 原告
    盧欣玫
  • 被告
    黃凱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19號 原 告 盧欣玫 訴訟代理人 蘇宗耀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4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櫻瑤」、「馬叔」、「千萬大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面交款項金額1%。被告與暱稱「櫻瑤」、「馬 叔」、「千萬大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新騏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投資公司)」收據電子檔案及偽造不實之「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電子檔案,嗣被告即依暱稱「櫻瑤」、「馬叔」等人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2時許稍前之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新騏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新 騏投資公司」及偽造「陳國甫」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各1張,另暱稱「千萬大吉」之人並交付 偽造之「萬登福」印章1顆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13年6月25 日1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和德公園旁某處,並配掛前開偽造之「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新 騏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原告,復將前開偽造之「新騏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 被告並持偽造「萬登福」印章蓋用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及簽署「萬登福」之署名,而偽造「萬登福」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新騏投資公司」、「陳國甫」、「萬登福」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原告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予被告而詐欺得逞 後;嗣被告隨即依「櫻瑤」、「馬叔」等人之指示,前往高雄高鐵站2樓廁所,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50,000元轉交上繳予暱稱「千萬大吉」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獲得3,500元之報酬等事實,被 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21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50,000元,洵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其無力賠償置辯,惟被告 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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