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趙彬
- 原告呂旻橙
- 被告柳禹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呂旻橙 被 告 柳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 號高雄站,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實體帳戶)、兆豐銀行數 位存款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寄交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且以LINE將其向MAICOIN平台、MAX交易所、幣託(BitoPro)交易所、HOYABIT交易所等4個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辦之帳號(下與前開3帳戶合稱系 爭帳戶帳號資料),亦提供與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實體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所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幫助他人代操虛擬貨幣,才應他人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詐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援引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資料為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對後,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對於其曾於前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帳號資料予第三人使用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幫忙他人代操虛擬貨幣,始應他人之要求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從未見過「張宏凱」本人,與「張宏凱」亦無任何親誼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3頁),實難認被告與「張宏凱」間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關係,是被告與系爭帳戶帳號資料之徵求者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資料是否用於合法用途,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系爭帳戶帳號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系爭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不詳他人,核與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正當理由,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然其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帳號資料之行為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9日(本院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 原告於112年11月初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與原告聯繫,誘騙呂旻橙下載「籌碼先鋒」APP、「億展」APP註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3日9時29分許 300,000元 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實體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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