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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劉鏽鑾
被告
陳松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之LINE好友後,復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股海航行」內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投資款。嗣「張永彥」將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弘鼎公司」印文】及工作證之電子檔案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即依指示於取款前至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進行列印,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弘鼎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500,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鼎公司。被告取款得手後,旋依「張永彥」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凌廣場」附近停車場,將其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自用小客車之輪拱上,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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