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54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訴訟代理人
- 楊世平
- 被告
- 廖錦淵即金興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4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利率變動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 方式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1 475,000元 109年9月18日 ㈠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 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15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114年6月18日 2 25,000元 109年9月18日 ㈠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 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15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114年8月18日 3 332,500元 110年9月15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 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114年7月15日 4 17,500元 110年9月15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 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114年8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25,166元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75,000元 2 432元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5,000元 3 81,960元 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32,500元 4 3,991元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7,500元 合計 111,549元 8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