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57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王璿豪律師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03與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113年3至12月間,與A03共同出遊、為親密之對話、至被告住處約會,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其後伊並與A03於115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前揭所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原告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3年3至12月間,與A03共同出遊、為親密之對話,並不爭執,惟否認曾與A03在伊住處約會。又伊與A03間僅係較為熟絡之異性朋友、同事,雙方並無踰矩之親暱肢體接觸,伊對A03亦無涉及男女情愛之想法,所為並未達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另原告已拋棄對於A03就本件侵權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A03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3年3至12月間與A03共同出遊、為親密之對話、至被告住處約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A03間之對話內容、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與A03間之對話內容及合照、被告手機定位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91至201頁),被告對於與A03共同出遊、為親密對話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辯稱:伊與A03間尚無踰矩之親暱肢體接觸,伊對於A03並無男女情愛之想法,亦不曾與A03在伊住處約會云云,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A03間之對話內容,可見其等除互相關心對方有無吃飯、身體狀況如何、被子夠不夠、想做食物給對方吃等生活瑣事外,尚有向對方報告自己何時想要請假、已洗好澡、已在寢室睡覺等個人行程之情形,A03更不時詢問被告是否已休息,並表示想與被告聊天,則其等間是否確僅本於異性朋友、同事關係而為往來,即非無疑。又依上開對話內容,A03向被告表示:「我們去走走?」,被告回以:「好」、「出」、「為什麼想請這天呀小豬豬」,A03表示:「因為想你、兩天沒見特別想」;A03復向被告表示:「寶欸我先出門唷、下午等我」,並傳送愛心圖案貼圖,此外A03更向被告表示:「早安寶寶」、「如果我很想你,可以把你吵起來嗎」、「愛你啾啾」,而被告亦向A03表示:「後天你上06我可以早起陪你上班」、「你今天在家睡,明天晚上來草派陪我好嗎」、「想打給你」等語,可見被告與A03不僅以「小豬豬」、「寶欸」暱稱彼此,更提及「想你」、「愛你」、「陪我」等互訴情衷、表達情愛之言詞,關係顯然非同一般。況自上開被告與A03之合照觀之,A03以單手托起被告下巴,此種帶有調情意味之舉動,益徵被告與A03間已非屬單純朋友或同事間之往來,而已屬一般男女關係中之親密互動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與A03間之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容屬非虛;被告猶辯稱其與A03間無涉男女情愛,其亦無迎合A03曖昧話語,上開行止僅屬打鬧嬉戲云云,要無足取。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A03只是前往伊住處休息,並非與伊約會云云,然A03確有在上開期間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獨處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3頁),而經本院詢以為何A03不回自己家中休息,據被告陳稱:因為A03覺得在伊家中休息較為自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互核被告與A03間互動親暱,已如前述,足見A03本有意與被告獨處,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乃其不僅未拒絕,更與A03獨處一室,雙方間顯有單獨見面之共識,自屬一般男女交往之約會,否則被告當無瓜田李下與A03獨處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A03在被告住處約會,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亦屬非虛;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與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A03間確有共同出遊、為親密對話、至被告住處約會之行為,且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03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據前述,而被告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3至12月間與A03共同出遊、為親密之對話、至被告住處約會,此等關係復持續長達9個月之久,所為堪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於家中從事托育服務,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現擔任警務人員,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123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憑(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㈣查被告與A03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即各為10萬元(200000÷2=100000,民法第280條參照)。又觀諸原告與A03間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載明:「……九、除上開約定外,兩造互相拋棄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本調解筆錄約定外之所有債權債務請求(包含侵權行為在內及因離婚所生請求)……」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足認上開調解包含A03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且此部分已據原告拋棄請求權,堪認原告同意A03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額(即0元),低於A03之依法應分擔額10萬元。其次,上開調解僅就A03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之,不及於被告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僅就A03應分擔部分之10萬元同免責任,就其自己應分擔部分之10萬元仍無從免其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萬元,超過部分,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㈤至原告雖謂:上開調解過程未提及本件侵權事實,應認上開調解之內容不包含伊對A03就本件侵權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並未拋棄對A03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上開調解之內容不符,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