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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7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蘇小康
被告
陳俞安
被告
宇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67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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