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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林大煒
被告
陳甚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4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圓仔」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圓仔」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1月9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9,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被告再依「圓仔」之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由「圓仔」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後轉交其他成員。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9,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59,000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其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94、10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騙及洗錢行為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其中6萬元後,再依指示交付該筆款項,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6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就其提領款項以外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6萬元以外部分,係由「圓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非被告所提領,業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提領地點都是「圓仔」指示並叫伊前往提領;上游會給伊工作機,用工作機聯絡,結束後,工作機連同還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1、130頁),可見被告僅係詐騙集團上手手下眾多車手之一,而所有車手均係依該上手之指示行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他車手所提領部分,與各該其他車手間有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則其徒以被告無誠意賠償為由,據以主張被告亦應就其所提領6萬元以外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尚低於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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