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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8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7,33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9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74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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