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20號
- 原告
- 鄭世君
- 訴訟代理人
- 車世昌
- 訴訟代理人
- 車立勳
- 被告
- 王安民
王安屏
王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5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王安屏、王安進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伊拍定取得,故系爭房屋現為伊與被告王安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惟其等占有房屋並未經伊同意,應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96579號卷查明無訛。又經本院依「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即系爭房屋),向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被告王安屏親自收受,並以同居人身分代被告王安民、王安進收受(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就其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房屋,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