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茆怡文
- 當事人廖福中、林逸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廖福中 被 告 林逸明 訴訟代理人 郭泰佑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959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其中13,959元自11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2月10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之中鋼東 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同向前方車道靜止停等紅燈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倒車顯影器受損,伊因而支出車輛修繕費用65,241元、更換倒車顯影器費用17,000元;又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28,000元,伊並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另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自114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21 日止共10日,伊因有使用汽車上下班之需,受有支出租車代步費用1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44,959元、更換倒車顯影器費用17,000元、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28,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及代步費用18,000元,共計113,959元之損害賠償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59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4 年4月16日起,其中13,959元自11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肇責歸屬同意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伊不爭執。惟車輛修繕費用、更換倒車顯影器費用均應計算折舊;至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鑑價費用及代步費用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故伊無法答辯,又代步費用應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而非進廠天數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3至19、25至37、153至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1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駕駛於同車道前方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修繕及裝設倒車顯影器之費用: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付更換車尾倒車顯影器費用17,000元、修復車體零件費用24,339元、鈑金費用35,096元、塗裝費用5,80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瑞進汽車音響百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61、205 頁)。其中,除鈑金費用35,096元、塗裝費用5,806元無須 折舊外,修復車體零件費用24,339元、更換車尾倒車顯影器費用17,000元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12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0日止,固已使 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 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倒車顯影器已無價值,其零件、倒車顯影器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倒車顯影器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6,89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339÷(5+1)≒6, 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1,339-6,890)/5×5≒34,4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339-34,449=6,890】,從而,系爭車輛車 體及倒車顯影器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7,792元(計算式:鈑金費用35,096元+塗裝費用5,806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及倒車顯影器費用6,890元=47,7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修繕及裝設倒車顯影器之費用於47,7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車輛毀損經修復完成後,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尚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時,就其差額應得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為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97頁,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審酌系爭報告係由具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人製作(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認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有一定之專業性,且卷內無上開鑑定單位與兩造間有何私交或仇怨糾紛,應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另觀諸系爭報告內容,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車型、出廠年月、里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場價值,並親至現場實地勘驗後,並自原告及維修車場取得系爭車輛車損及實際維修部位照片(本院卷第183至189頁),並製作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為認定憑據(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認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車價估價,應堪為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28,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⑶原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開立之收據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系爭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28,00 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34,000元,洵屬有據。 ⒊交通代步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4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進行修繕,而原告於前開修繕期間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向國美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代步,受有支付租車代步費用18,0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國美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9、199頁)。本院審酌前 開估價單上所載系爭車輛進廠時間為114年8月12日(本院卷第157頁),估價日期為114年8月20日(本院卷第153頁),前開時間可認為系爭車輛在車廠檢查、維修、估價時間,衡情車廠於估價後方會通知原告取車,而原告亦立即於114年8月21日取車,並立即結清租車費用,亦有前述國美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9頁),是 原告主張其因修繕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時間為114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自屬可信。又原告於修繕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觀諸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行駛116,451公里,有行照及系爭報告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1、205頁),足徵原告平時工作、生活有高度用車需求,是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須租用汽車代步所增加之支出18,000元,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支出代步費損害18,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所得請求代步天數應以實際修繕時間為計云云,然查,車輛之修繕除實際修繕時間外,尚有檢查時間、待料時間、估價時間,前開時間原告仍無車可用,被告主張僅得以實際修繕時間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費,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9,79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及裝設倒車顯影費47,792元+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34,000元+代步費用18,000元=99,79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92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92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企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