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910號
- 原告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碧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妙貞
- 被告
-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電信公司」欄所示之訴外人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遭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於附表「終止日」欄所示時間提前終止契約,尚積欠附表所示之電信費、補償款及小額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73元,並分別於附表「債權讓與日」欄所示日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租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付費 申辦日 合約期間 終止日 債權讓與日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109元 11,802元 1,000元 107年8月1日 30個月 107年10月8日 110年12月9日 2 同上 0000000000 1,521元 6,249元 515元 107年8月2日 24個月 108年1月8日 同上 3 同上 0000000000 2,894元 12,238元 930元 107年8月1日 30/12/6個月 107年10月8日 同上 4 同上 0000000000 3,863元 14,805元 1,730元 107年7月29日 30個月 108年1月7日 同上 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8,140元 13,918元 0元 107年7月29日 30個月 107年11月26日 110年9月27日 6 同上 0000000000 7,817元 14,019元 0元 107年8月9日 30個月 107年11月26日 同上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448元 0元 775元 107年8月29日 30個月 113年2月10日 11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