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913號
- 原告
- 張陳玉華
- 訴訟代理人
- 何星磊律師
- 被告
- 張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一心一路、三多四路與中山二路三岔路口,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向北欲沿中山二路續行,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三多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及左膝擦傷併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暨產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70,5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是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產生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⒈及⒊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需支出醫療費用100,688元,及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至28頁),經本院核對後確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就此於受合法通知後,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答辯,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因治療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採認。
⒉附表編號⒉之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受專人全日看護185日等情,業據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堪信屬實。而原告固自承其並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其女兒即訴外人張淑苓擔任照顧者,惟依前開說明,由至親看護並非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是本院審酌113年度全日看護之市場價格(本院卷第61至64頁),認原告主張以1日2,500元核算看護費用,洵堪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2,500元(計算式:2,500元×185日=462,500元),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⒋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為生之學、經歷(本院卷58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10,000元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6,188元(計算式:100,688元+3,000元+462,500元+110,00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所據。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14年6月6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3頁)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188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100,688元。 ⒉看護費用462,500元(共計需看護185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 ⒊系爭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