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分攤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茆怡文
- 法定代理人吳淑玲
- 原告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 被告陳淑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96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1,1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人,並為該屋所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樓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經區權人決議進行系爭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系爭會議決議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1.00000000元(計算式:總工程金額42,166,337元÷總坪數5,503.84坪=7,661. 00000000元)分攤工程款(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系爭會議決議增訂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系爭房屋坪數為47.14坪,應分攤之金額為361,152元(計算式:7,661.00000000元×47.14坪=361,1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起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認為113年5月24日進行之系爭會議有瑕疵,由華奕公司得標不合理,且沒有明細表也不合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之區權人,而系爭大樓前於112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臨 時會,經區權人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並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本件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361,152元,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並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 第8項約定支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全家福二代外牆拉皮工程各戶分攤金額表、系爭大樓規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21至32 、99至12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是系爭決 議既已決議由各區權人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系爭工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系爭決議內容繳納所分攤工程費361,152元之義務。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有瑕疵,惟無法具體指出並說明系爭會議之瑕疵為何,更遑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本院審酌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係由合法當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時任主任委員卓明香所召開,系爭會議出席區權人人數已達65.45%、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6395.73/10000,並 於系爭會議經比價後通過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施作,並決議每戶應分攤金額之計算方式,前開決議過程經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合於全家福大樓第二代規約第3條第8項約定,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難認系爭會議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情,從而被告之抗辯自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另抗辯由華奕公司得標不合理,沒有明細表亦不合理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本院卷第89頁),系爭工程曾經華奕公司報價42,166,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報價51,644,046元、詠閎營造有限公司報價49,417,212元,經比價後原告委員會會議及系爭會議均決議系爭工程由出價最低之華奕公司承攬,有113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暨拉皮專案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87至89頁),前開決議以節省支出為考量由最低標得標承攬,難認有不合理之處。另縱然系爭會議未提出報價明細供區權人審視,惟被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華奕公司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另按,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系爭會議所增訂系爭規約之第10條第8項亦有明文。 是區權人即被告遲延未繳付外牆修繕費用時,原告即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應繳納之外牆修繕費用361,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61,152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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