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6號
- 原告
- 林倉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甫鋐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房屋滲漏水所產生修繕費用3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原告所得受利益加計聲明㈡之30,000元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聲明㈠部分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